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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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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7 10: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查事實欄一、㈠被告佯裝身分傳送電子郵件上所留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王卓伊所申辦之真實資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王卓伊同意,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方式,輸入告訴人王卓伊之真實帳號及密碼登入帳號後,接續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文字內容,用以表彰該等內容為告訴人王卓伊本人所製作,自非屬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個人資料,確屬違法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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