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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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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3 21:2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民事判決


逾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依當事人所定要件而發生,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逾期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仍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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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3 21:23:42 | 只看該作者
0521函文及協議書載有終止6 契約後之權利義務乙節,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自被上訴人之南港工務所(下稱南港所)103年5月6日函、0521函文說明:「……經協議自103年3月15 日甲方(被上訴人)接辦後執行之工項,所衍生之額外工期概屬甲方責任,與乙方無涉」(一審卷㈥19頁)、「……乙方(上訴人)須就所屬簽約各分包商進行工程數量結算及負責清算工程款至103年3月15日止,並於結算時一併辦理對應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作業」(原審卷㈣43頁),及協議書第一條明訂:系爭工程執行期間,因中研院及中南里民抗議,使工區主要出入動線受阻無法進出,申請全線停工,因非歸屬雙方因素,致現場無法正常執行,亦造成乙方(上訴人)資金成本增加而無法繼續履約(見原審卷㈡185、187頁)、錄音譯文敘及「甲(南港所所長楊志遠):所以我們第一點、第二點就是說,我們協議終止那後續由……」(原審卷㈣51頁)、103 年1、2月份監造月報表載有系爭工程因中研里里民聚眾抗議而全線停工(原審卷㈡29至41頁)等間接事實,參互以考,似見上訴人所陳:兩造開會達成因停工而無法執行系爭工程……後續之工程,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執行,且上訴人還協助將原包商轉介予被上訴人,俾利其工程復工得順利執行;兩造也約定針對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辦理清算及計價(見原審卷㈠406、580頁),即其因不可歸責之停工因素,而於103年3月15日退場,其後系爭工程協議由被上訴人接續施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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