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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2-6-19 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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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系爭約定書第3條保密義務之約定,係為免因系爭事件之外部效果影響擔任直播主之被上訴人之生計為其約定目的,此情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99頁),是倘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保密條款之約定,將系爭事件、系爭約定書內容對外透露實足影響被上訴人之生計為核算該違約金之前提,自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系爭約定書簽立之前後年度即107年至109年間擔任直播主之收入為該違約金數額多寡依據。參諸被上訴人於109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1,657元,108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2萬6,223元,107年全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2萬3,68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稽,是被上訴人平均年度收入為27萬0,523元,兩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於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後所受生計影響之實際時程,應認系爭事件、系爭約定書公開後對被上訴人之生計影響,尚無延續長達1年以上之可能,是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違約金數額,自無逾上述被上訴人平均年度收入,始稱合理,是就該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27萬元。逾此部分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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