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797|回復: 1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不可以二次終止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08:39: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0: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8號


基上,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未依約履行情事(詳見後述),原告既已於108年3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合於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契約於斯時起應即向後失效,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嗣後自不得二度終止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原告於108年7月9日再次發函向被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問事由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係經原告任意終止之結果。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08:39:47 | 只看該作者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又按終止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終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19:31 , Processed in 0.021077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