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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4 20: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再者,徵諸我國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效果外,法院復可在宣告緩刑之同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可知緩刑制度在我國已非單純之國家寬典,而是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之實現。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固然得以避免使被告入監之方式,迴避刑罰之弊害,但緩刑所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甚者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下,更可證立緩刑制度在我國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非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考量雖慮及被告王喚宣之家庭環境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認本案雖不宜使其等入監執行刑罰,但考量被告王喚宣為本案主導者,故仍認本案有以較刑罰弊害較少之方式,對其施加處罰之必要,俾強化其之法制觀念,並考量其等對緩刑負擔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喚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王喚宣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王喚宣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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