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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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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證及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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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12 14:46: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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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 14: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上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就其主張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盡舉
    證責任者,則被上訴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就其抗辯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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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34:29 | 只看該作者
再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茲因債務人黃石坪(下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林昭美借款,並提供不動產(如後附清冊)擔保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款給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無息借款....不動產清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三。」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林沛辰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單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黃石坪陸續積欠被上訴人林沛辰諸多債務,後,再結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總額,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衡情若被上訴人黃石坪未實際積欠被上訴人林沛辰300萬元,其又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甚至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並非無稽,且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開證據,而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以盡其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則應更為舉證,然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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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0 12:1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2: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游鴻宜與游啟成間縱有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非存於游鴻宜與林盈慧間,且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於移轉系爭出資額時有給付對價之證明,是該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實屬無償行為等語。惟經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資款之贈與係因游鴻宜於85年9月30日向游啓成借款200萬元,游鴻宜方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游啓成媳婦即光技公司唯一股東林盈慧,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且便於日後分配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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