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222|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公司法第111條股東的同意也有民法92條的撤銷權可行使?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9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16: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 16: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又全美、全宇公司股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亦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系爭出資額由亦為股東之上訴人承受(見原審卷第68、70頁),雖被上訴人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事後於105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稱:「前因上訴人表示呂樺季之子及曾家祺已同意將所繼承之全美公司、全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渠等才在同意書上簽名,然於104年10月12日改選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負責人時,方知上訴人所述不實,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2至173頁之存證信函及各股東與上訴人之簡訊),已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遭他方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因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他方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有參加人所主張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情事,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均未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等人有受上訴人詐欺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上訴人有何詐騙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等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上訴人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股東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5 22:08 , Processed in 0.019891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