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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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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二個部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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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6: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應與原審債務人林蔚山、林郭文豔、汪志成、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2「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宗林等人,由其代為受領等情,業據提出求償金額表、投資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暨交易資料、系爭財報及上傳資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新聞報導、華映公司股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9-78、83、89-161、187、197-209頁、外放證物),可認其主張大概為正當。而抗告人林盛昌雖提出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261頁),抗辯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投保中心無權請求其賠償。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尚難據前述刑事判決否定相對人主張大概為正當。又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應與前述債務人及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連帶賠償附表編號3、4、5「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宗林等人,由其代為受領等情,雖據提出求償金額表、會計師懲戒委員決議書為證,但會計師懲戒委員決議書記載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就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事項一事有疏失(見原審卷第189-195頁),而會計師因過失致求償權人受有損害,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乃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則本件雖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之主張大概可信,但得請求之求償金額是否如附表所示,則難謂大概可信。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請求應已釋明,惟就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之賠償金額是否高達附表編號3、4、5「應賠償金額欄」所示,則難認已經釋明,併予說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其求償之金額高達5億6,571萬7,555元,附表所示抗告人財產所得總額顯不足以抵償,足以形成脫產之動機,並可預見其等將可能遭受多數求償,且本件本案訴訟複雜非經相當時間不能終結,應有日後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等語。但抗告人林盛昌抗辯華映公司為董監事暨重要職員投保責任保險,累積保險金額已達美金3,000萬元,逾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林盛昌賠償之金額乙節,業據提出「安達產物菁英三號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進階版」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3-305頁)。且抗告人黃世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其財產如附表編號2「財產、所得總額」所示;但其中不動產部分係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估算,非市價;而該不動產經華南商業銀行設定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衡諸一般貸款常情,抗告人黃世昌所有之不動產市值應超過3,120萬元;復依抗告人黃世昌所提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及所附證據記載:抗告人黃世昌業已清償該借款(見本院卷第95-98頁),可知抗告人黃世昌之財產大概有3,120萬元,高於相對人對其求償之金額。又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所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否如附表編號3、4、5「應賠償金額欄」所示,如前所述;且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現仍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暨會計師,年度所得高達數百萬至千萬,顯非無資力之人。況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則在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人大概可能變更財產證據之情形下,即難僅憑其主觀臆測逕認其主張抗告人等可能脫產等詞為大概可以相信。從而,相對人應未能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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