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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錄音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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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28 19:08: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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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8 19: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期待,且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錄音係馬○○與高○○於108年12月21日在被上訴人住所門口騎樓下所為對話乙情,業據馬○○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復經原審勘驗系爭錄音結果,認對話內容與系爭錄音譯文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錄音譯文在錄音將近結束時有記載「一行人上樓」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證人馬○○上開證述屬實。基此,高○○與馬○○既在被上訴人住所門口騎樓下之公開場所對話,且高○○於對話時,亦無刻意壓低音量或採取其他防止他人聽聞其言語之舉止,自難認高○○主觀上對該次對話有隱密性期待,客觀上亦未利用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對話之隱密性,則依上開說明,高○○與馬○○間之上開對話,即非屬「非公開活動」,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錄音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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