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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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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顧法相關(111台上13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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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6-25 11:42: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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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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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5 11:43:28 | 只看該作者
第 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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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5 11:44:21 | 只看該作者
第 4 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3 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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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5 11:55:42 | 只看該作者
第 59 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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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5 11:57:17 | 只看該作者
第 94 條  (firewall, conflicts of interest)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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