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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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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費用返還,核與工程款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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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查李之燾為系爭工程之上訴人專案經理,經主管陳承駿股長指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向被上訴人借支墊付丙款項之事實,固經李之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27至41頁、本院卷308至315頁)。惟其亦證稱:丙款項均用於工程支出,包括工地組合屋興建與內部設備器材,及公關、點工、接地系統、管理、便當、雜費;當時上訴人尚未與業主簽約,依內規無法與下包廠商簽約撥款,但已開始施工,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包商墊付;被上訴人雖尚未正式簽約,但兩造已簽立合作意向書,被上訴人亦確認過合約報價資料,故願意在正式簽約前,幫忙墊付工地必要費用;日後歸還方式,直接使用在系爭工程得以計價之費用,以估驗款償還,如非屬廠商施作範圍之開銷,則由工地管理費用中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二27至41頁、本院卷308至315頁),可知各承包商先行墊付之款項,如非其施作範圍,則由工程管理費用返還,核與工程款無關。況被上訴人僅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69至81頁),尚難遽認有支出非屬系爭工程之其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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