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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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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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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台上1433

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擔任嘉泉公司之業務經理,就系爭建案之銷
    售、換約等執行職務範圍,屬公司法第 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安排被上訴人辦理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係違反管理
    條例第58條第 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因嘉泉公司
    不能給付系爭房屋,受有 890萬元價金之損害,因以上述理
    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即主張嘉泉公司、上訴人與王凱裕違反管理條例第58條
    第 1項規定,出售不存在之系爭房屋,並根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該3人連帶賠償損害(見一審卷第12、14、305頁
    ),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三第 4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追加,原審就此程序事項雖未論斷,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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