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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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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53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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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4 11: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則甲○○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即應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房地於甲○○亡後,被上訴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4年7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第31頁)。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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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8 16:17: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8 16: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契約,於92年3月18日結算時點並確認裴祥泉尚欠系爭款項待交付與上訴人等情均為事實已見如前,揆諸上揭法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請求裴祥泉交付系爭款項之權利。次查,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裴祥泉間委任關係因之歸於消滅,承上可知同為有據。又裴祥泉未有配偶及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尚存之父母,被上訴人為裴祥泉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裴祥泉死亡時起,繼受裴祥泉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就應交付之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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