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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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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而為不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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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8 10:25: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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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 23:34 編輯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60,813元,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所作分配表可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一第284、286頁)。又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3月7日至109年3月8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固主張此段期間其收入為1,154,174元等語(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4頁)。然審酌其107年、108年間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各為587,758元、614,120元,有其所提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21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一第147頁),而其109年1月至2月於該公司薪資(每月10日發薪)各為81,687元(計算式:47,293元+34,394元=81,687元)、54,560元,有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可佐(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22、23頁、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第101頁),據此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3月7日至109年3月8日可處分所得為1,231,845元(計算式587,758元X300日/365日)+614,120元+(81,687元+54,560元)=1,233,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33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共35,533元,則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852,792元(計算式:35,533元X24月=852,792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380,664元(計算式:1,233,456元-852,792元=380,664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60,813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80,66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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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9 10:11:55 | 只看該作者
又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單,但聲請人於資產表中竟未陳報此保單之價值,有隱匿財產之不洽;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自承曾將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質借15萬6,500元,是該質借未償金額應全數加入清算程序中為償還;另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萬2,28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故請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調查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且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有否隱匿財產,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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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9 10:15: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9 10:20 編輯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始列入清算財團;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應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2、8款所明定.......
而良京公司就聲請人以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質借15萬6,500元係故意為之並未舉證。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97%2c2022102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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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9 20:35: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9 20:38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94%2c20221028%2c1


(下一同)


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哈卡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所得平均收入約23,156元;另其每月支出則依據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為18,960元,業據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帳戶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27頁至30頁),應屬可信。
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33頁、3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3,1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尚有餘額4,196元(計算式:23,156元-18,960元=4,19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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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9 20:37: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9 20:38 編輯

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可處分所得以修改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數額470,329元為準(見本院清算卷第155頁),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7,751元(即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業據認定如前,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2,578元(計算式:470,329元-437,751元=32,578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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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莊)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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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莊)

聲請人又稱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減支出後餘46萬4,928元,聲請人曾清償部分數額即26萬9,008元,而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數額之餘額19萬5,920元亦有繼續清償意願等語。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6,164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6,792元(含必要生活支出25,792元、父母扶養費分擔額1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6萬4,928元【(56,164-36,792)×24=464,928】。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26萬9,00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結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6萬9,008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萬9,00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萬4,928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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