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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及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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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19 21:44: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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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9 21: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系爭遺囑內容載明:「本人遺留現財產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贈與台中市榮民服務處遺孤認養基金及辦理活動之用」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我的身後期待」文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⒉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繼承人即遺贈義務人對於受遺贈人,僅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
  ⒊本件系爭遺囑自何○○死亡時(即105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故而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於105年11月16日後,依據系爭遺囑內容,向遺贈義務人即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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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9 21:49: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0 09: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何○○105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何○○過世後,上訴人基於系爭遺囑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責任,自以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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