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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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認與默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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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8-3 07:29: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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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11上480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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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5 21:48:57 | 只看該作者
g3 111/1274

又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
    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或證
    據予以割裂觀察、取捨,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業主(即劉寧珍)說明:本大樓自建
    造迄今20年,原有建築物屋頂防水材料已腐化變質,遇雨滲
    透,漏水嚴重,估價整修工程50餘萬元,費用龐大,75年 8
    月22日提出本大樓管理小組召本樓各戶開會討論,經決議:
    『公共設施部份若漏水,由本大樓管理小組負責修理,非公
    共設施部份漏水由10樓自費修理,而使用權歸10樓』在案,
    故乃據以向市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10樓頂搭建RC構造物建築
    許可……」「決議:一、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
    護,而歸其管理使用,今既(誤載為概)經工務局建管處批
    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任何異議……」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97頁),如非虛妄,參諸被上訴人提出 107年
    8月3日10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係以該次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見一審
    卷一第 9、21、23頁),則上訴人主張劉寧珍因區分所有權
    人要求其單獨負責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而於75年 8月22日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
    且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30年間未有意見或干涉,
    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平台由劉寧珍專用並興建系爭增建物之
    分管契約
(見一審卷二第77、83、85頁、原審卷第93頁),
    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
    取捨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綜合全辯論意旨之
    相關事證,衡酌論理及經驗法則,詳加推求系爭平台是否有
    約定專用或分管之事實,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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