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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2-5-29 22: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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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嗣於108年8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係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終止,揆諸前開所述,原告迄108年3月間均未交付商城網站,亦未修正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據。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除預約功能以外之部分,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為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除預約功能以外之部分,依豐喜官網功能列表所示(見卷一第251頁),3個網站共45個項目,原告已完成之項目為24個,堪認原告完成工作之比例約53%,而系爭契約總價為999,600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499,800元,為50%,被告應再給付999,600元之3%即29,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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