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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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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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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08:5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廖怡瑄(原名廖素琴)之信用卡欠款,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4087號債權憑證及鈞院96年度促字第710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上訴人廖怡瑄應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190元及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廖怡瑄之財產資料,始知上訴人廖怡瑄之父即訴外人廖福來於105年6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廖福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廖怡瑄、廖莊蕾、廖俊明、廖秋旻及廖素慧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上訴人廖怡瑄就系爭遺產即有繼承權。詎上訴人廖怡瑄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上訴人廖莊蕾、廖俊明、廖秋旻及廖素慧於105年8月1日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廖俊明,並於105年8月4日完成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4之存款則分配予上訴人廖莊蕾,而上訴人廖怡瑄於移轉該房地及存款等之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廖怡瑄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上訴人廖俊明及廖莊蕾,此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被上訴人前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8月4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廖俊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8月4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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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08:44:02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為父親即被繼承人廖福來所有,廖福來雖未立遺囑,惟生前曾多次告知上訴人,由於家中兒女多數均在外成家,僅上訴人廖俊明負擔家中事務,如其不幸往生,配偶即上訴人廖莊蕾須仰賴上訴人廖俊明照料,故希望系爭不動產於其往生後由上訴人廖俊明單獨繼承,以供上訴人廖俊明及廖莊蕾安居。又廖福來於往生前之醫療照顧大多數均由上訴人廖俊明及廖莊蕾負責,上訴人廖俊明、廖莊蕾並墊付廖福來之醫藥費用44,400元(17,400元+27,000元)、外籍看護費用68,200元(15,400元+52,800元),其後,廖福來之喪葬費用210,000元、塔位費用167,000元均由上訴人廖俊明所墊付,且上訴人廖怡瑄前曾因自身債務問題,分別向廖福來及被告廖莊蕾各借款300,000元,上訴人廖怡瑄自認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應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加上全體繼承人亦認為母親即上訴人廖莊蕾將來主要係由上訴人廖俊明負責照顧,故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俊明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達成父親之遺願,上訴人廖莊蕾則單獨繼承存款,並依代書之建議,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處分系爭遺產,而非透過拋棄繼承方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係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因素對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債務人本得自主決定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方式處分其繼承遺產,債權人均不得訴請撤銷,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故上訴人間就廖福來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行為,核屬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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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08:47:27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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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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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08:53:1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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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繼承人廖福來之配偶即上訴人廖莊蕾為41年5月25日出生,於105年6月28日廖福來身故時已65歲,而其餘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廖莊蕾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其等協議將廖福來所遺存款分割歸由上訴人廖莊蕾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由照顧扶養上訴人廖莊蕾及負擔廖福來生前大部分醫藥照顧費用、廖福來死後殯葬費、塔位費之上訴人廖俊明單獨繼承,衡情除含有由其等繼承之系爭遺產奉養母親即上訴人廖莊蕾,並使其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住處所在安養天年之意思,核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並有抵償上訴人廖俊明所墊付廖福來相關費用及上訴人廖怡瑄所欠廖莊蕾3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抵償債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況且,廖福來之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廖秋旻、廖素慧均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益見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基於以無償方式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廖怡瑄之債權為目的,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廖怡瑄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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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08:56:0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上訴人廖俊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認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5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上訴人廖俊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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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8 20:35: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8 20: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榮山迄今積欠上訴人如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3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75,803元(下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被上訴人鄭榮山之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就被繼承人鄭石泉所遺之系爭遺產,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餘繼承人全體即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鄭榮山卻與其餘繼承人全體於109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10月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又於109年9月29日將系爭存款債權移轉為被上訴人葉玉貴所有,而由葉玉貴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形同鄭榮山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葉玉貴,自已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葉玉貴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鄭石泉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存款債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葉玉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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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8 20:38:0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鄭榮山部分: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應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有高度人格自由表現色彩且係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應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故不容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鄭博仁、鄭盟峰、鄭新露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卻同樣合意由被上訴人葉玉貴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非有意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鄭石泉生前表示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葉玉貴,提供其生活保障,而其餘被上訴人基於子女提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亦具有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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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有害及其債權人之法律上權益時,自屬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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