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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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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2 08:4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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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為父親即被繼承人廖福來所有,廖福來雖未立遺囑,惟生前曾多次告知上訴人,由於家中兒女多數均在外成家,僅上訴人廖俊明負擔家中事務,如其不幸往生,配偶即上訴人廖莊蕾須仰賴上訴人廖俊明照料,故希望系爭不動產於其往生後由上訴人廖俊明單獨繼承,以供上訴人廖俊明及廖莊蕾安居。又廖福來於往生前之醫療照顧大多數均由上訴人廖俊明及廖莊蕾負責,上訴人廖俊明、廖莊蕾並墊付廖福來之醫藥費用44,400元(17,400元+27,000元)、外籍看護費用68,200元(15,400元+52,800元),其後,廖福來之喪葬費用210,000元、塔位費用167,000元均由上訴人廖俊明所墊付,且上訴人廖怡瑄前曾因自身債務問題,分別向廖福來及被告廖莊蕾各借款300,000元,上訴人廖怡瑄自認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應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加上全體繼承人亦認為母親即上訴人廖莊蕾將來主要係由上訴人廖俊明負責照顧,故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俊明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達成父親之遺願,上訴人廖莊蕾則單獨繼承存款,並依代書之建議,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處分系爭遺產,而非透過拋棄繼承方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係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因素對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債務人本得自主決定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方式處分其繼承遺產,債權人均不得訴請撤銷,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故上訴人間就廖福來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行為,核屬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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