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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2-4-22 20: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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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種類相同,乃著眼其因屬同種給付,經濟目的與價值相同,抵銷始能達其目的,並期公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星廷對上訴人原享有上開42萬7,140元債權,給付種類為金錢給付,而上訴人對林星廷享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額至少為42萬7,140元,種類亦屬金錢給付,二者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之42萬7,140元債權與林星廷對其之42萬7,140元代墊款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林星廷嗣雖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3頁),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林星廷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得以對林星廷之抵銷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抵銷,上開42萬7,140元之代墊款返還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即屬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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