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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契約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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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5-27 21:07: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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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7 21: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經查,張簡主民所有系爭B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1)及000-0(1)部分,面積分別為56.97、4.36平方公尺,總計為61.3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簡主民固辯稱自張簡水獺受贈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簡主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黃清福其後向張貴華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張簡主民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黃清福否認之,張簡主民就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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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7 21:08:10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借貸契約既不存在,黃清福要無知悉上情而受系爭借貸契約拘束之理,故張簡主民之系爭B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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