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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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飼養及買賣魚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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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⒉經查,吳東寶主張就乙合資契約,兩造約定待乙合資契約所嗣養之2吋魚苗,移至陳文成之魚池養到5吋時,即以每隻魚苗50元之價格進行結算,於扣除應平均分擔之各項費用,陳文成即應交付餘款之半數,兩造於108年7月結算後合意終止乙合資契約;並於本院補充稱:乙合資契約結算就是在魚苗長到5吋時,以每隻50元計算,將可分得的一半魚苗出售予陳文成,陳文成於扣除伊應分擔之成本後即將餘款交付予伊等語。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會算單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依系爭會算單所載,係以15萬隻魚苗,每隻50元計算出總額為750萬(元),分列計算至107年12月,因嗣養而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水、電費、廠租、飼料等作為扣除項,扣除後之金額除以2後,得出均數為「3,446,350(元)」。上開計算方式,雖未以魚苗半數乘以單價,扣除兩造各應分擔之成本,而係以總額計算之方式,先以魚苗總數乘以單價,扣除總成本後再以均分之方式呈現兩造每一人可得之款項,然計算上與以魚苗半數計算之方式結論應無不同,客觀上核與吳東寶前開主張尚稱相符。又陳文成亦不爭執於107年12月間魚苗已成長至5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是由結算時間之基準點以及系爭會算單上開內容,吳東寶主張乙合資契約係約定當魚苗成長至5吋時即進行結算,由陳文成以每隻50元購入伊可分得之半數魚苗,並扣除魚苗飼養至5吋時伊應分擔之成本費用後,即交付餘款作為買賣5吋魚苗買賣價金乙節,可認為實在。又由上開兩造所為約定之內容,應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而兼具合資飼養及買賣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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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21:37:42 | 只看該作者
綜上,乙合資契約既係約定待魚苗嗣養至5吋時即行結算,並由陳文成以每隻魚苗50元之價格,於扣除吳東寶應分擔之成本後,支付結算餘款予吳東寶而取得吳東寶原可分得之半數魚苗,是吳東寶依兩造於108年7月8日結算後之結果,依系爭會算單請求陳文成支付3,446,350元,自有理由。又因魚苗於107年12月間已嗣養至5吋而達結算條件,則自108年1月起因嗣養魚苗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吳東寶即無庸分擔,此觀系爭會算單所為記載即足證之;且其後陳文成其後因出售成魚致未能取回之款項,亦與吳東寶無涉,是陳文成以乙合資契約所嗣養之魚苗成魚後因有貨款未取回,吳東寶應分擔此部分未獲實現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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