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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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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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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6:58: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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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7:07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g2:


惟除前揭編號23及經認定無理由之編號56、57、
52外,系爭仲裁判斷就其餘53項瑕疵修補費用,係以系爭工程涉
及各項專業施工技術,且開泰豐公司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二次施
工,如依法律仲裁,瑕疵疑義難以辨明,恐不公平為由,先自該
53項瑕疵項目中選取金額較大之編號3 、20、22項,認定開泰豐
公司可得請求之扣款金額比例為1/2 ,再依同一比例逕准其主張
系爭50項瑕疵修補費用為3,051萬1,618元。仲裁庭就系爭50項瑕
疵修補費用,未逐項具體認定有無瑕疵、歸責事實,及所請求修
補必要費用之當否,無任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具體形成內容
係依仲裁庭自我主觀憑信之公平、合理原則為衡平判斷,而非
法律仲裁,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此部分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為心
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開泰豐公司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
判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關泰豐公司於本請求主張之系爭50項瑕疵修
補費用計3,051萬1,618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駁回開泰豐公司
之其餘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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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7:07:09 | 只看該作者
原審依調查證據互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仲裁判斷就開泰豐公司
反請求(不利部分),已將兩造所約定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依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規定為酌減,列為爭點,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
分陳述意見,且實質適用前揭民法規定,審酌達欣公司履約程度
,說明開泰豐公司主張按契約約定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為不當,
並認應以達欣公司發生遲延時尚未履行之工程金額,按約定每日
1/ 1,000計罰違約金為合理,已附具理由,且非適用衡平原則為
判斷,因以上述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開泰豐公司其餘
反請求部分,不具撤銷事由,而為該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開泰豐公司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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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10:14:4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間約定、會
    議內容,以及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證物為認定,而屬法律仲
    裁,並非衡平仲裁,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1
    條規定。至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第11款,
    以及系爭仲裁判斷依衡平扣除審計部所認定預算重複編列的
    1,284,500 元,顯係刻意排除系爭契約之適用等語,均為原
    告對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合法之意見,然究應適
    用系爭契約第5 條,或第16條第4 款、第11款,以及是否扣
    除審計部所認定預算重複編列的1,284,500 元,屬於契約解
    讀及認事用法之範疇,而屬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法律見
    解,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並非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
    仲裁,而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
    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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