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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租金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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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0 14: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6號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押租金之性質屬於物之擔保,押租金契約為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其擔保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返還前所生之債務(參照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吳秀明著,第395至397頁,91年初版第1刷)。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既約定,保證金5萬6,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足見該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上訴人履行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核其性質屬於押租金,則依上說明,於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該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欠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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