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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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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的調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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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1-13 04:29: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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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2號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5條、第56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    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    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動產買賣    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    者收取高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    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    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即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如致委託人    受有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亦同斯旨)。本件被告永誠公司    為房屋仲介公司,為原告媒介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兩造    所不爭,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媒介居間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567條規定,被告永誠公司就訂約事項即負有調查義務,    並應就其所知向委託人即原告為據實告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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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4:06: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 12: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
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同法
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亦明。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賴來發,上訴人委託亦誠公司仲介購買系爭土
地,江水麟則假冒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以賴來發名義委託德億公
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與江水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江水麟於偵查中陳稱:「是『大雄』來載我
,他叫我說要去做人頭…,我97年就得到帕金森氏症,1天要吃3
次藥…,『大雄』跟我表示可擔任人頭,可分幾十萬元,我才答
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影印A2卷第 104頁),上訴人
主張江水麟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履行能力,似非完全不可採。亦
誠公司係以居間為營業之經紀業者,並未調查江水麟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地主?有無履行能力?
即仲介上訴人與江水麟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能否謂已盡調查之義務,而無可歸責事由?尚非無疑。
上訴人因江水麟無履行能力,致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履行可能而受
有損失,是否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亦誠公司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就
該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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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3 22:58:2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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