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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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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值之證明力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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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7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下同)



次查,台通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並未公開發行,受到主管機關金融監理之強度較公開發行公司薄弱,故其發行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外,僅能洽由特定人認購,而不得公開發行。故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並未有如上市上櫃公司有每日收盤價格或平均價格等客觀價格得供投資人參考,且股東之間買賣股票,亦欠缺效率,相較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中交易之股票,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交易之資訊往往難以即時反應在股票交易價格之上,甚至投資人對於資訊之取得亦往往處於十分弱勢之地位。簡言之,台通公司股票之發行價格,主要繫諸於該公司董事會之決定,故其真實價格為何,其股票是否真有其價值,一般投資者實難以得知,亦無客觀之市場價值可作為依據,故若要強令原告舉證台通公司股票於原告購買時已不具有市場交易之價值,難認未有過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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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8:48:17 | 只看該作者
再查,被告不爭執台通公司於104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當時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故被告始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可見當時台通公司之體質已極不健全,甚至面臨無法償還對銀行借款之窘境,而當時被告詐欺投資人所得之股款,雖使台通公司之資本暫時增加,但將來勢必會遭到受詐欺投資人之求償,並不足以改善當時台通公司之體質,甚至可能更加惡化,且以台通公司當時之營業淨利及資產,是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非無疑。參以台通公司於投資詐欺事件曝光之後已無實際營業,可知台通公司之所以自104年以後得以繼續維持營業,確係憑藉被告以股票換鈔票之方式籌措資金,益徵該公司之體質確實極差,幾無承受風險之能力,亦欠缺正常營運之能力,才會於投資詐欺事件曝光之後,連基本維持收支的能力亦不具備。再參以台通公司名下最後3筆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拍定等節,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台通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89頁、證物袋),可知台通公司面臨受詐欺投資人之求償,除已欠缺獲利能力之外,亦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顯見台通公司於104年間之營業淨利及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台通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及將面臨之求償,已難認台通公司當時之股票尚有何交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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