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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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1 21:15: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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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 21: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亦無從對依契約對之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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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 21:16:28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農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由其簽署之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否認伊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農地,並抗辯系爭農地係黃盛德向上訴人承租等語。而黃盛德前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中,係陳述:系爭農地是上訴人的弟弟介紹伊向上訴人簽約租地,租金伊有給她,伊原本要種樹,該地因地勢較低會積水,所以伊回填土石方將地墊高,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系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5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82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已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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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 21:17:25 | 只看該作者
其次,上訴人前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黃盛德於109年1月時與伊簽約,伊把系爭農地租給黃盛德,他找被上訴人跟伊簽約,實際使用人及繳租的人都是黃盛德,他跟伊說要種綠電等,伊跟他說可幫他引薦其他類別的青農,且當時有提醒他系爭農地的使用狀況,並在契約加註若有罰單要由承租人支付,黃盛德有說他會合法使用,後來收到市政府裁處罰鍰,他也說他會繳這筆錢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3至107頁),核與上開黃盛德、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將系爭農地出租予黃盛德,黃盛德亦認係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農地,則上訴人自係與黃盛德就系爭農地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亦即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盛德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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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 21:20:20 | 只看該作者
又不僅上訴人主觀上係將系爭農地出租予黃盛德,黃盛德亦認係其向上訴人承租;另據上訴人上開所述,其亦係將系爭農地交予黃盛德使用,且係黃盛德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而黃盛德尚於系爭刑案陳述:系爭裁罰之罰鍰,伊打算自己繳,因為是伊做的,伊跟上訴人的系爭農地租約就終止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陳述:黃盛德於109年4月就未繳租金,伊等大概於109年5、6月間口頭終止租約,收到裁處書後,黃盛德也說他會繳罰鍰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黃盛德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於桃園市政府為系爭裁罰前後,即由其2人合意終止,益徵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確係存在於黃盛德與上訴人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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