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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減少價金?法院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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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8 22:30: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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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8 22:39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359條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故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因此,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出賣人所負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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