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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見原審卷第35、426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堪可憑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育有3名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426頁),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5、371至407頁),衡酌抗告人之三名子女分別係99年2月12日、99年2月12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14、14、12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18,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29,520元〈即:19,680元×3人÷2人=29,520元〉為低,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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