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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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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為承租人圓滿使用收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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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4 10:3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
      害,致承租人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3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
      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意旨)。而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3人
      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
      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3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
      ,以交付承租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
      事裁判意旨)。再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
      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3人
      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
      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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