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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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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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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1 10:43: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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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1 10: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
  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
  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
  ,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
  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
  ,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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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1 10:44:11 | 只看該作者
又收養之有效
  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
  ,於家事事件法 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
  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 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 所指之收養無
  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
  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
  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
  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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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1 10:47:03 | 只看該作者
經核:周○松及周○智皆證稱,上
  訴人稱周○通為舅公,周○通曾向渠等表示係為協助上訴人處
  理父不詳之記載,因而形式上收養上訴人,收養後未同住等語
  。上訴人稱周○通為「舅公」乙節,與譚○所陳相符(見原審
  卷105頁反面、106頁),則除上訴人與周○通間之輩分是否相
  當外,原審以周○松及周○智之證詞僅能證明本件收養刪除「
  父不詳」乃收養之動機,不影響證明上訴人係收養之實質要件
  、收養意思表示之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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