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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上開第5條有關遲延罰款之約定
,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此由原告之備位聲明亦主張
請求違約金可明。又系爭契約就遲延罰款即違約金之性質既
未約定,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則系爭沙發之價
金為27,740歐元,依兩造不爭執之1歐元兌換33.479元新臺
幣計算,系爭沙發之價金換算新臺幣為928,707元(計算式
:27,740×33.479=928,707,元以下捨去),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計算遲延罰款每日為928元(計算式:928,707×1
/1000=928,元以下捨去)。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受
有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沙發之損害,並另行購至其他沙發使
用,及衡諸被告於原告通知沙發規格有誤後,旋即與歐洲授
權經銷商聯繫補正事宜,系爭沙發於7個月後即運抵本國,
且原告於被告違約未久,旋即主張相關權利,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歷時不及1年,所受損害尚非過鉅,併審酌原告因本
件買賣糾紛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是認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得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
減為300元為適當。
⒊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交付之沙發,因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自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屆至後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負給
付遲延之責,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發文通知原告受領系爭沙
發,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已生提出之效力,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
告(見本院卷第313、319頁),故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至斯
時屆滿,則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共計208
日之遲延罰款應為62,400元(計算式:300元×208日=62,4
00元)。
⒋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請求其中自109年8月27
、28日之違約金,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原告嗣於109年12月4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
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請求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2日止之違約金,該書狀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3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109年8月27、28日共計2天之違約金600元(計算式
:300元×2日=60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自109年8月2
9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共計101天之違約金30,300元(計
算式:300元×101日=30,300元),自109年12月8日起;自
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共計105天之違約金31,
500元(計算式:300元×105日=31,500元),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於法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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