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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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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21:13: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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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0: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至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判決固認該案地主即訴外人汪金珠應出具同意書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02頁),然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標的即其與汪金珠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已明訂汪金珠應依期限備齊主管機關要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僅就申請建造執照部分要求被上訴人遵照主管機關之程序辦理,二者顯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另案判決結果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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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10:22: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0:3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援引多則判決,主張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等情,固非無據,惟細繹其理由,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因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並無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故予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扣押命令之債務人,本不受扣押命令所及,倘認原告得對第三人即被告戴守忠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將來判決之執行將不受扣押命令之限制,即難認對於執行效果無礙,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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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09:49: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0: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再者,系爭勞退專戶印鑑之變更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
    核撥退休金之印鑑,均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違
    法偽造,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657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120至178頁),被上訴人雖
    辯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公文函轉之印鑑卡4顆印文相同,
    符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
    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之要件,自生清償效力云云。然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
    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認已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
    付而生清償效力,倘第三人係蓋用偽造印鑑,則不能認該第
    三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兩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
    上訴人對持偽造印鑑者所為之給付,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要
    件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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