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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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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37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算5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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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10:03: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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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8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8年9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080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規定,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75年1月20日起,重行起算5年,於80年1月9日屆滿。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屆滿前之79年10月6日一部清償6萬元,可視為對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79年10月6日起重行起算5年,已於84年10月6日屆滿。上訴人迄108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參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執行債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且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10月6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等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具有爭點效,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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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9 20:37: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0 09: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27號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債權人如僅就可分之債之一部起訴請求,僅就該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不及於未起訴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此觀該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則基於同一法理,債權人如僅就可分之債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僅該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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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0 08:53:48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為2年,經前案確定判決(99年10月26日確定,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執行卷附確定證明書)而重行起算5年。謝炳煌於100年12月7日聲請執行未獲清償,經臺中地院執行處於同年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核發之日重行起算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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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0 08:55:04 | 只看該作者
而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就可分之系爭1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僅該部分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讓與債權後,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聲請乙執行程序,自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已逾5年時效,不因謝炳煌申請補發債權憑證而生影響。被上訴人抗辯甲執行程序雖僅就系爭債權之一部聲請執行,惟對系爭債權其餘部分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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