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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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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意思表示到達前的撤回及擬制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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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0 08:26: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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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張建合已於108年12月5日提出辭呈辭去管理人職務,張清木亦於108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辭去管理人職務,該2人現已非被上訴人管理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云云,並提出張建合辭呈、張清木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367、369頁)。惟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結果,管理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管理人如欲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向祭祀公業為之,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於通知到達生效前,表意人均得撤回該項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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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08:27:29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人張建合、張清木固曾於108年12月間以辭呈、存證信函辭任管理人,但該辭呈、存證信函僅送達上訴人,而未送達被上訴人其餘管理人一節,業據其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448頁)。張建合、張清木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前,均已於原審109年3月4日審理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表示沒有見過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原審卷44頁),堪認張建合、張清木斯時已無辭任管理人之意,而以到庭應訴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之方式,撤回原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2人於本院亦明確表示沒有要辭任管理人(本院卷414頁)。張建合、張清木既於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前,即已撤回該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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