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
樓主 |
發表於 2021-5-25 18:11: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8: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依系爭設櫃契約第6條及附件1中「貨款結算」約定,原告每日營收均應繳交予被告,每月結算1 次,扣除原告依約應付之設櫃租金及其他費用後,由被告將剩餘貨款給付原告,票期自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起45天。詎被告自104年5 月15日起即拒不給付104年3 月份起之貨款,原告遂於104 年5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3月份帳款126萬2,420元,否則即同時以該函主張自104年5月29日起終止系爭設櫃契約,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故系爭設櫃契約應已於104 年5 月29日終止。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04 年3 月份貨款126萬2,420 元、4 月份貨款121萬3,925 元及5 月份貨款138萬9,076 元,共計386萬5,421元未付,爰依系爭設櫃契約第6 條及契約附件1關於「貨款結算」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於本訴中主張以:①自江國星受讓之587萬5,000元借款債權、②反訴被告即原告惡意空櫃停止營業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22萬8,494 元、③契約終止後未返還櫃位之懲罰性違約金59萬1,800元、④其自行取回系爭3櫃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10萬5,160元、⑤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終止租約所致之預期利益損失55萬7,586元等債權,與反訴被告請求之貨款債權386萬5,421 元行使抵銷,抵銷後之餘額尚有449萬2,619元(5,875,000元+228,494元+591,800元+1,105,160元+557,586元-3,865,421元=4,492,619元),爰就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9萬2,61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