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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後,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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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1 22: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褚綺玲代理被上
    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滅。茲契約解除,在使債之關係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未履行之債務,可
    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出賣人
    於買受人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經催告買受人履行,逾期仍
    不履行,經出賣人解除契約時,僅得將已收價金所得充為懲
    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見原審卷㈠第32頁),乃被上訴人尚
    未給付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3期完稅款數額620萬元及第
    4期尾款數額46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9、200頁),並經證
    人吳秋榮、林祐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270頁),
    故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亦不得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
    據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31日經法院准為系爭本票裁定前,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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