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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中關於「交付」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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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20:1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
    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
    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
    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
該借用證是否
    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
    裁判要旨)。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與被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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