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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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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究為總公司或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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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5 10: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惟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
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非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列載「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分公司)為被告,惟自
始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訴(見第一審卷第111、118、127頁,原審卷㈠第103、11
5、202頁),則本件被告究為總公司或分公司,自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分公司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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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10 10:39: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0 10:49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09%2c1&ot=print


惟按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
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非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列載「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分公司)為被告,惟自
始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訴(見第一審卷第111、118、127頁,原審卷㈠第103、11
5、202頁),則本件被告究為總公司或分公司,自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分公司為當事人而為判決,已有可議。

第二次看這個判決,也貼出同樣的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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