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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送大法庭的民事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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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 民事裁定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住民甲向政府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土地),於民國
    66年間與原住民乙成立換地契約,約定由乙取得原土地承租
    權,乙於67年間將原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非原住民丙,並約定
    原土地於政府放領時,乙將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
    於同年將原土地承租權(含待放領之原土地所有權)讓渡予
    非原住民之原告,並交付原告種植水蜜桃。惟甲於79年間將
    原土地承租權1/2 贈與登記予原住民丁,經丙另案訴請撤銷
    該贈與登記、丁塗銷該贈與登記並回復為甲名義租用,獲勝
    訴判決確定後,甲、丁於82年間另出具覺書予原告,表明維
    持其等名義承租,待政府放領後,將原土地過戶予原告或所
    指定有權受讓之人。嗣甲、丁於97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 ,丁於101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戊。嗣原土地於102 年10月間分割出A、B二地,戊經由與他
    人交換贈與而取得A 地所有權全部。丁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全體被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11
    3條、第541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一確認丁、戊就原土
    地於101年2月間所為贈與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戊
    應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所有;二全體
    被告將A地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原住民將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權(含待放領之該保留地
    所有權)讓渡(出賣)予非原住民,約定仍由該原住民出名
    承租,俟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即移轉登記予該非原住民或有
    權受讓之人。該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違反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未明確表示意見(本
    院另件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徵詢書及補充意見參照)。

四、另件徵詢之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
    大法庭裁判。本庭評議後,就上開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
    庭裁判。


有歧異,又有原則上重要性,可提大法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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