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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過失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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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5 23:46 編輯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蔡沼池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
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
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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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5 23:37:33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上訴人蔡沼池為地政士(代書),乃專門職業人員,受
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
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此參照地政士法第
十八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
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
得接受委託」,第二十六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
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
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而蔡沼池於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等登記時,依其於第一
審自稱:「石啟明向伊提示授權書正本後,隨即收回,並交付影
本」云云(一審卷㈡六四頁),委託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之授權書
(一審卷㈠十五頁)係偽造,且為影本,似為蔡沼池所不爭執(
原審卷九○頁),上訴人就此復主張:蔡沼池既認石啟明持有伊
授權書正本,應就其主張石啟明持有伊授權書正本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並應提出該授權書正本存在之事實等語(一審卷㈡六五、
六七、六八頁),究竟蔡沼池所稱之上訴人授權書「正本」是否
真實?蔡沼池從形式上審查縱不能發覺其係偽造,倘令委託人提
出該授權書原本時,是否不得發現其係偽造而防範損害之發生?
又蔡沼池有何正當原因可以不令委託人提出原本,加以查驗是否
其確為上訴人所授權,即率予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登記?凡
此均與蔡沼池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關頗切。原審胥
未逐一調查審認,即以上揭情詞遽認蔡沼池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
程序並無過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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