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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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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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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0:4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亦應考量交
    易雙方主觀價值觀之認知、交易常情,以及該物具備或欠缺
    之特性是否影響交易之重要之點等因素而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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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7 17:56: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7 17:5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588 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據上述,系爭建物陽台之漏水現象,應係原告將陽台改裝為浴室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滲漏水之瑕疵,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並返還54萬5,000元,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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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13:04: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3: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規定。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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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6 08:32: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6 08: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其責任。又此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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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7 20:47: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1:0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具有使其價值、
    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7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73 條定有明文。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
    亦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
    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
    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物之缺點而言,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於房屋買賣中,除有特別約定外
    ,買賣雙方就房屋標的所著重者,應係房屋須具備穩固、安
    全耐用之形體、結構或其他該屋本身之軟硬體品質,始為買
    賣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或預定效用,而於賣方交付房屋即危
    險移轉時,如該屋有缺少此種效用之情形,始構成買賣標的
    物之瑕疵,賣方亦始有於具可歸責事由之前提下,須就此對
    買方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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