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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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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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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5 21: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3頁),此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意旨相同。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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