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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的出租人之任意終止權和意定終止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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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19 號民事判決



被告復辯稱:伊當時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嚴重,而無法再支應系爭大樓之土地租金,應非屬系爭租賃合約第6條第13款所稱藉故提前終止合約之情形,認其應得為合法終止,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審酌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亦應得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等語。惟查,系爭租賃合約第6條第13款係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除非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款,經甲方(即被告)限期催告仍不補正甲方得終止合約外,甲方不得藉故提前終止合約,如因乙方經營不善或有虧損,雙方同意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但乙方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乙方第一年不得提前解約,雙方並無任何異議,惟乙方仍有權依當時月租金繼續經營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即書面通知後6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4頁),觀諸其內容,僅係規範承租人任意終止權,以及出租人針對承租人違約之意定終止權,並未賦予任何出租人任意終止之權利,被告自無從依該條約定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至該條所稱「甲方不得藉故提前終止合約」,依其文義僅能得悉被告不得假借任何緣故提前終止合約,意即排除出租人即被告之任意終止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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