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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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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意見就是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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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1 20:23: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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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20: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被上訴人於6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依呂鳳原於原審陳稱:107年8月前大家還住在一起,8月後他們搬出去了,是我們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頁),可見呂鳳原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乙節,並不爭執。又經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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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20:25:07 | 只看該作者
本院於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張芝芳就此明確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分見同上頁、本院卷第138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所示),足認張芝芳就呂鳳原108年4月28日死亡後,係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為承認,而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嗣張芝芳之訴訟代理人改稱: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張芝芳未證明其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事實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依上說明,難謂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仍應認張芝芳自108年4月29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以故,張芝芳之訴訟代理人稱:應以張芝芳占有使用地下室之比例計算,1個月租金不超過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即屬無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呂鳳原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張芝芳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設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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