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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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買一賣而非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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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0:13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至於蔡品婕雖曾證稱依認知與子婕公司成立系爭化妝水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尚鼎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惟查,蔡品婕已說明認知依據在於上訴人都叫子婕公司直接到尚鼎公司搬貨等語(本院卷第255頁),顯然是以取貨地點假定買賣對象之人別,本失精確。再者,蔡品婕尚指出最初均是上訴人與子婕公司接洽買賣,故發生本件仿冒問題時,其亦直接找上訴人處理(本院卷第139頁),從蔡品婕證稱洽談及事後處理情節,更可見其購買系爭化妝水係與上訴人接洽,而非尚鼎公司。因此,上訴人既選擇以自己作為買受人向尚鼎公司付款購買系爭化妝水後,再轉售子婕公司之模式賺取價差作為利潤,而非擇由子婕公司、尚鼎公司直接簽訂買賣契約,即不能自己任意轉認屬居間契約之居間人,其抗辯系爭利潤為居間報酬,無庸返還乙節,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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