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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判斷不考慮解約後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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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6 08:25: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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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6 08: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解除契約固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解約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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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6 08:41:29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於解約後雖另行以3,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超出系爭契約之原定價金3,418萬元,然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再行委託出售期間,尚須支付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稅捐、管理費及銷售佣金等,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費單、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單、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明細、○○○○登記面積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繳明細、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統一發票、銷售獎金及議價獎金計算方式、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等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87-512頁、第131-135頁、本院卷第163-169、191-195頁),上訴人未考量被上訴人再行出售之前開成本、費用,徒以該解約後所發生之因素(即再行出售價格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即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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