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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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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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3號


查原告已支付第1期及第2期委託開發費用合計50萬2504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系爭合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委託開發費用合計50萬2504元予原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前任何一方已為之給付,他方不得請求返還(本院卷一第21頁),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已給付費用50萬2504元云云;惟上開約定為系爭合約終止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解除契約,即無該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應予返還,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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