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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交所2750號函及CA-21320的定位及法院的奇特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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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其次,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約定,原告得於系爭帳戶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
    ,且風險指標低於25%時,不經通知被告而代為沖銷,乃為
    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
    ,並無片面加重被告(期貨交易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及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無違反定型化契約之相關法令而無效
    之情。又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
    函內容略以:期貨商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
    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於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
    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
    (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至第331 頁),惟期交所係民營股份有
    限公司,其與期貨商間之關係基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
    契約」而成立私法契約,故期交所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發佈
    之函釋性質上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法規命令【此
    參法學研究報告合輯(第三輯)司法官第48期─「論證券交
    易所對證券商管制行為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至第
    425 頁),其結論亦認交易所與期貨商間是私法契約關係】
    ,準此,期交所發布之函文,當然為期交所與期貨商間私法
    契約之部分內容,屬於私法自治之範疇,尚與行政機關之公
    權力行為無涉。而基於債之相對性,(期貨商之原告公司)
    與(投資人之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不會因原告公司與期
    交所簽訂私法契約而受影響,是上開期交所函文,尚難認可
    生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至金管會固以原告未對被告進行
    高風險帳戶通知,即對系爭帳戶進行強制平倉,認不符原告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規定,而違
    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期貨商業務之經營
    ,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由,對之裁
    處罰鍰(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原告未對於被告為高風險
    帳戶通知,雖不符原告公司之上開內控要求,而違反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然兩造間系爭契約「玖、受託
    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因無違反定型化契約之相
    關法令而屬有效,已如前述,且該約定為兩造間之特別議定
    條款,另被告於簽約時亦未必知悉「內部控制制度」為何,
    是該約定應生排除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 條將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內部控制制度」引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效力,仍難科以原告有未即時通知被告之違約事
    由。進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未對於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即為強制砍倉,核屬違約等語
    ,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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