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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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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終止轉成債務不履行及時效起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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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15:08 編輯

g3 111/205


惟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
    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
    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
    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
    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黃友鵬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就附
    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祈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黃
    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並由黃友鵬等 2
    人繼承,且黃祈祥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
    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友鵬等2 人對於黃
    祈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相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
    黃友鵬等2 人與黃祈祥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逕以黃
    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土地時,黃友鵬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
    間,黃祈祥得拒絕給付,及黃友鵬等2 人不得請求撤銷黃祈
    祥之詐害行為及代位黃祈祥請求回復借名登記之財產,遽為
    不利於黃友鵬等2 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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