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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回復的適當方式及與慰撫金的連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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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5 21:28: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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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5 21:31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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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5 21:29:29 | 只看該作者
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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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5 21:31:14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王浩宇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林效先之名譽,該勝訴啟事之末冠以聲明人為王浩宇,其內容與林效先所提附件一聲明啟事(原審卷75頁)不同。似見係強制命王浩宇將法院代擬內容以自己名義公開於眾,而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果真如此,是否有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回復王效先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滋疑問,有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遽命王浩宇為上開刊登行為,自屬可議。原審所為命王浩宇回復林效先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既尚待調查審認,且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有填補被害人精神上損害之填補功能外,並有慰撫性,則法院於准為判命給付慰撫金時,是否影響有關回復名譽之方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即有同時視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合併處理必要,爰有併將原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發回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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